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洪銘偉
被上訴人 江松真
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9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飼養犬隻1隻(暱稱「妮亞」,以下簡稱系爭犬隻),嗣110年12月24日14時55分,本應注意飼養犬隻應善盡管理義務,隨時將犬隻以狗鍊繫牢,或為其他適當之管束措施,避免犬隻傷人或隨意竄行而侵害他人權利,竟疏未注意,未替系爭犬隻繫狗鍊或採取其他適當之管束方式,致系爭犬隻自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二段與中央街口往鎮撫街方向竄出,適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三民路二段往長壽路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無從預見並閃避系爭犬隻,致與系爭犬隻碰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頭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方型骨(Cuboidbone)骨折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所請求乃因事故受傷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並非僅受僱所受領薪資,而其為以時計算薪資之家庭清潔工,自無個別雇主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相關資料,國稅局報稅資料也不一定能夠完全顯示出其實際所得,依據證人於原審之證述及所提證明,可知被上訴人在受傷前確實每月領有新台幣(下同)29,000元工資,故其確實受有前開工資損失。是以,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計為:醫療費用15,800元、交通費用2,185元、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90日合計198,000元、工作損失159,500元、勞動力減損224,074元,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9,5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對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不爭執,但關於薪資損失、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有爭執,上訴人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方投勞保,故其於事故生時應無工作上的損失,原審以29,000元計算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過高。又若被上訴人未領有薪資,則其勞動力減損部分亦不能證明,此外,原審判命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2,892元,及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方投保勞工保險,其於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所以並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實按月分別自陳惠鈴、黃魏台丹、旭鴻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曾玉美領取工資8000元、10,000元、3,000元、8,000元之事實,除有陳惠鈴、黃魏台丹、旭鴻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曾玉美所提證明書可憑(見112審交附民字第11號卷第43至49頁、第76頁),並經證人陳惠鈴、黃魏台丹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81至84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主張每月29,000元工資,其數額並未明顯高於110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且前開證人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於審理中偏袒被上訴人而為不實陳述,其等證詞既無瑕疵,自應採信,是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事故前平均月薪29,000元(計算式:8,000元+8,000元+10,000元+3,000元=29,000元)為真實。
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692,89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由等節之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92,892元,及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