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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隼浩超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冠毅  

訴訟代理人  方炤翔  
被上訴人    劉鈺惠即鈦爓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9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承攬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玻璃採光罩工程。於112年6月28日該玻璃採光罩破裂,適訴外人何冠毅所有之BGM-685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房屋前,因採光罩玻璃碎裂導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40,975元,扣除折舊後金額為101,073元。上訴人於賠償何冠毅後,受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雖未於準備及辯論期日到場,然於本院提出書狀補充:被上訴人施作採光罩未留伸縮縫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答辯
  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2日承攬系爭房屋之玻璃採光罩工程,施工完畢,已逾保固期間一年,上訴人應向系爭房屋之屋主求償。並補充:不確定上訴人提出的照片是不是採光罩的玻璃碎片,其施工都有留伸縮縫,且其施作過更大的玻璃也沒有破掉,除非被東西砸到才會破掉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認定被上訴人無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未施作伸縮縫之瑕疵,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僅空言指述,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上訴人之主張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073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