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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藍婕妤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麗媛律師
上  訴  人  曾鴻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瑞奕律師
上  訴  人  藍士堯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被  上訴人  郭季涵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9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二三五五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A本票),而上訴人藍婕妤、藍士堯、曾鴻麟(以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否認系爭A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A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間執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到期日112年3月27日之系爭A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35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上訴人之所以共同簽發系爭A本票係因藍婕妤所設立之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柏瑞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而於110年9月27日向訴外人郭信一借款1,000萬元(下稱系爭1,000萬元),郭信一並以其代理訴外人郭旭彥之名義與捷柏瑞公司簽立「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約定捷柏瑞公司每月應給付利息50萬元,借款期限自110年9月27日至112年3月27日,上訴人方共同簽發A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嗣郭信一於112年1月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因系爭1,000萬元之借款期限屆至,被上訴人遂於112年3月30日以郭旭彥名義重新與捷柏瑞公司簽立「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展延系爭1,000萬元之借款期限至113年3月26日,並由藍婕妤、曾鴻麟另行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000萬元、到期日113年3月26日之本票(下稱系爭B本票)以供擔保,是系爭A本票僅用以擔保系爭A契約之債權,而系爭A契約已由系爭B契約取代,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持系爭A本票主張相關權利;且被上訴人未曾提示系爭A本票,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再者,系爭A契約實際上為消費借貸契約,而約定之利息已高於法定利率上限,則被上訴人超收之利息應抵充本金,就抵充部分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票據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A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B契約係因系爭A契約展期而來,故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無涉債之更改,仍具債之同一性,捷柏瑞公司至今僅給付至112年6月為止之每月50萬元紅利,之後即未再為任何給付,已然違約,應另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此為系爭A本票擔保之範疇,被上訴人自得持系爭A本票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示系爭A本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㈢系爭A契約與系爭B契約均為投資契約,而非消費借貸契約,並無上訴人所稱利息高於法定上限之情形;㈣縱上訴人所主張之票據抗辯事由存在,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知悉,上訴人不得以該等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A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629頁,並依論述需要酌作文字刪減及修正):
 ㈠系爭A契約係郭信一以郭旭彥之名義,於110年9月27日與捷柏瑞公司簽立,上訴人則擔任系爭A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㈡上訴人為擔保系爭A契約所示之款項,遂依系爭A契約第5條之約定共同簽發系爭A本票予他方當事人;另由捷柏瑞公司開立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A支票)加以擔保。
 ㈢郭信一於112年1月2日死亡,繼承人僅被上訴人1人。
 ㈣系爭B契約係因系爭A契約屆期,且郭信一已死亡,遂改由被上訴人以郭旭彥之名義,於112年3月30日與捷柏瑞公司簽立,藍婕妤、曾鴻麟則擔任系爭B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㈤藍婕妤、曾鴻麟為擔保系爭B契約所示之款項,遂依系爭B契約第5條之約定共同簽發系爭B本票予他方當事人;另由捷柏瑞公司開立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B支票)加以擔保。
 ㈥系爭A支票業由捷柏瑞公司取回。
 ㈦被上訴人持系爭A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得否以原因關係抗辯:
 1.兩造就系爭A本票是否為直接前後手:
 ⑴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A契約係郭信一借用郭旭彥之名義所簽立,實際上當事人仍為郭信一乙情(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39頁),為藍婕妤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頁);且系爭A契約之投資人欄位雖記載「郭旭彥(代理人郭信一)」,然整份契約均查無「郭旭彥」之簽章,僅蓋有郭信一之印章(見原審卷第12頁及背面);再系爭A契約屆期後,因「郭信一」已死亡,方改由郭信一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出面簽立系爭B契約乙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足見郭信一確係借用郭旭彥之名義簽立系爭A契約,郭信一方為系爭A契約之實質當事人。
 ⑵另依系爭A契約第5條記載:「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應於簽立本約同時共同簽發本票一紙交投資人收執」(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而兩造均自陳: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所共同簽發之系爭A本票係交付予郭信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39頁);又郭信一為系爭A契約之實質當事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與郭信一就系爭A本票自屬直接前後手關係。嗣郭信一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見不爭執事項㈢),自繼承郭信一就系爭A本票之所有相關權利義務,則被上訴人仍與上訴人構成系爭A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應堪認定。
 2.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關係抗辯有無理由:
 ⑴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為系爭A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
 ⑵另按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舊債務消滅之債之更改,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條本文規定新債清償之情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系爭A本票僅用以擔保系爭A契約之債權,嗣系爭A契約已由系爭B契約取代,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持系爭A本票主張相關權利等情置辯,是否可採,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系爭B契約簽立時究竟有無消滅系爭A契約債務之意思為斷。
 ⑶經查,系爭A契約與系爭B契約之標的金額固均為同一筆款項即系爭1,000萬元,然系爭A契約第1條約定:「投資期間為1年6月(即110年9月27日至112年3月27日)」;第5條約定:「連帶保證人應於簽立本約同時共同簽發本票1紙(即系爭A本票)交投資人收執,以作擔保」(見原審卷第12頁及背面);而系爭B契約第1條則約定:「投資期間為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6日」;第5條約定:「連帶保證人應於簽立本約同時共同簽發本票1紙(即系爭B本票)交投資人收執,以作擔保」(見原審卷第15頁及背面);另就系爭A契約係由捷柏瑞公司開立系爭A支票加以擔保,系爭B契約則由捷柏瑞公司開立系爭B支票加以擔保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㈤)。可見系爭B契約就系爭1,000萬元之還款時間已為不同於系爭A契約之約定,復另要求連帶保證人重新共同簽發本票、債務人重新開立支票以供擔保,核屬債之內容之重要變更;再佐以捷柏瑞公司業已取回為擔保系爭A契約所開立之系爭A支票此一重要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㈥),堪認捷柏瑞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B契約時,確有消滅系爭A契約債務之意思而構成債之更改。
 ⑷從而,系爭A本票所擔保之系爭A契約債務已不存在,上訴人所為之上開原因關係抗辯,自屬可採。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如認系爭A本票得繼續作為系爭B契約債務之擔保,即會產生如本件系爭B契約之還款時間尚未屆至,被上訴人卻得執已到期之系爭A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矛盾情形,難認可採。
 ㈡兩造為系爭A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持系爭A本票之票據權利即因欠缺原因關係而消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A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查,系爭A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併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亦屬有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A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一併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尚有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附表(系爭A本票,金額為新臺幣):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10年9月27日
1,000萬元
112年3月27日
CH0000000
藍婕妤、藍士堯、曾鴻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