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邱馨儀
被上訴人 邱一哲即一亨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27,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同年12月13日、同年12月
23日、112年1月,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
元、3萬元、17,000元,總計77,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迄
未返還原告。
㈡又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不動產仲介業務,雙方並簽訂仲介業務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詎上訴人於111年12月為被上訴人仲介桃園市○○區○○○街00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上訴人卻於111年12月31日離職後,對買受系爭房屋之客戶態度惡劣,不僅未協助處理借屋裝修事宜,亦未協助清潔屋況及清空交屋,更未事前通知結案交屋或帶客戶驗房,致該客戶不滿,向被上訴人求償房屋清空及修繕費共15萬元(下稱系爭賠償款)。被上訴人賠付系爭賠償款,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致生之工作瑕疵,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消費借貸、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及系爭賠償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7,000元,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在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略稱:
㈠借款77,000元部分:
1.關於1萬元的收據,上訴人已經還款,但被上訴人沒有將收據還給上訴人。
2.預支的2萬及3萬元,上訴人確實有預支。
3.寵物的17,000元,是訴外人林佳興先代墊,不是被上訴人代墊。
4.且這部分的費用,在前案我告一亨企業社的案件中已經被法
官判決抵銷,導致我的居間報酬最後都沒有拿到。
㈡關於系爭房屋買方所求償之清空及修繕費15萬元部分:
實際上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邱一哲欲投資不動產,要上訴人及訴外人紹軍哥一起去看房子,但最後買方變成訴外人林佳興,因邱一哲名下房屋很多,所以找林佳興當人頭,林佳興就是上訴人一亨企業社的員工,若真是林佳興要買,林佳興自己就是仲介,可以自己當仲介賺仲介費,為什麼這筆仲介費要給上訴人賺,顯不合理。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所提出15萬元之修繕費切結書,是虛偽的債權及文書。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僅駁回部分利息之請求),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7,000元,及其中77,000元自113年3月12日起;其中15萬元自113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准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借款77,000元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77,000元迄未清償一節,業據提出收據、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等在卷為憑(原審卷第6-9頁),足信有據。上訴人雖辯以:1萬元部分已清償,但被上訴人未交還收據,另寵物的1萬7千元,並非被上訴人代墊等語,然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證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憑採。
2.另查,依兩造間另案涉訟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可知就邱馨儀積欠被上訴人一亨企業社之前揭款項,因一亨企業社於該案主張抵銷,業經另案於判決予以認定並抵銷在案(見本院卷第72-75頁之另案判決,抵銷部分之論述詳參本院卷第74頁之判決理由)。據上,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邱馨儀清償之借款77,000元,應扣除於另案中業經抵銷之5萬元,是僅餘2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敘明。
㈡關於系爭房屋買方所求償之清空及修繕費15萬元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不動產仲介業務,雙方並簽有仲介業務承攬契約一情,業據提出系爭承攬契約1份為憑(原審卷第10-17頁),並為上訴人不爭執,足信屬實。
2.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2月為被上訴人仲介系爭房屋,卻於111年12月31日離職後,對買受系爭房屋之客戶(林佳興)態度惡劣,不僅未協助處理借屋裝修事宜,亦未協助清潔屋況及清空交屋,更未事前通知結案交屋或帶客戶驗房,致該客戶不滿,向被上訴人求償房屋清空及修繕費共15萬元,被上訴人賠付系爭賠償款,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致生之工作瑕疵,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固提出系爭賠償款15萬元之切結書1紙為憑(原審卷第18頁)。惟上情業據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林佳興固到庭證稱:關於系爭賠償款15萬元之切結書,其上「林佳興」簽名是我簽的等語,惟被上訴人邱一哲自陳:系爭切結書的內容,是我寫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60頁筆錄),參以林佳興所述:我在一亨企業社擔任業務員,邱一哲是我老闆等情(本院卷第150頁筆錄),則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是否係出自於林佳興之真意,已非無疑。
⑵再者,證人林佳興另證稱(略以):我有委託上訴人邱馨儀為仲介而購買系爭房屋,隔年即出售該屋;當初邱馨儀說她有朋友(即賣方仲介)在賣一間房子(即系爭房屋),我想投資套房,我請邱馨儀幫我介紹;一般買賣房屋,買方要求清空房屋,賣方就要負責清空房屋;就系爭房屋之買賣,當初我說房子要清空,對方的仲介說他會處理,所以是賣方要負責清空沒錯等語,又稱「(法官問:賣方既然要負責清空房屋,為何未清空後來是扣邱馨儀的錢?)證人答:我不清楚,我單純只是希望房屋清空,這部分費用我不願意負擔,所以被上訴人公司怎麼處理,我不過問」,並稱「(法官問:被上訴人公司不是把系爭賠償款15萬元付給你?)不是,我沒有拿到任何錢」(以上均參本院卷第151-158頁筆錄)。是依證人林佳興之證詞,核與系爭切結書(原審卷第18頁)所載之內容尚有不符,且依證人前揭所述情節,可認切結書所寫之15萬元賠償款並非上訴人邱馨儀所應負賠償之責,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15萬元賠償款負賠償責任一節,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000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