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張發道  
送達代收人  張瀚升  
上  訴  人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黃繼範  
被  上訴人  魏均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0年桃簡字第6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5年6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之主張、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一審之答辯,均依上開規定引用原判決之記載,不再贅述。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8,917元,及均自民國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渠等敗訴部分不服,均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台灣大車隊公司上訴意旨略謂:其與張發道間係居間而非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夜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所提出之家城公司薪資明細表並無該公司之大小章,因該公司已被併購成為台鋼漢堡王公司,請求向台鋼漢堡王公司函詢被上訴人之薪資,原判決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上訴人張發道上訴意旨略謂: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上訴人雖因傷致使勞動能力減損5%,但日後找工作不必然會有5%之收入損失,原判決認定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認同原判決之認定等語為辯。
(二)原判決關於: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上訴人台灣大車隊公司與張發道間為僱傭關係,應對本件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各項損害之金額、上訴人張發道與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被上訴人之損害經計算與有過失比例及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及利息等事實之認定,已詳敘其理由及依據之相關事證(即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三、得心證之理由」所載),核均於法無違,本院亦同此認定,除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援用原判決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1、觀諸上訴人台灣大車隊公司與張發道所簽訂之「台灣大車
   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原審卷一第58頁正反面),其
   第2條第1項:「乙方(指張發道)支付服務費與甲方(指台
   灣大車隊公司)以取得甲方對其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
   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第7條
   :「乙方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及『職業駕駛執照』供甲方查核,並同意甲方得於契約
   有效期間內查詢乙方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可證上訴人台灣大車隊公司係藉由張發道之營業行為獲取利益,且得對張發道進行查核,自非僅單純提供張發道與乘客締約機會之居間地位。
  2、本院審酌上訴人張發道係駕車自路旁向左切入車道,本有禮讓同向來車及使用左側方向燈以提醒來車注意之義務,況上訴人張發道左切進入車道前,應可看見被上訴人之機車快速駛近之情,是上訴人張發道若依規定先使用左側方向燈再切入車道,應可促使被上訴人注意而有提前減速因應之機會,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發道與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過失責任比例為30%、70%,應屬合理。
  3、關於被上訴人因傷不能工作之夜間工作損失部分,經本院核對被上訴人所提出家城公司108年9月至109年2月之薪資明細表所列薪資數額(附民卷第75至85頁),均與其存摺內頁薪資入帳紀錄(附民卷第71至73頁)相符,堪認該段期間之家城公司薪資明細表所載為真實。是以,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即屬有據而於法無違,本院認並無另行向台鋼漢堡王公司函詢之必要。 
  4、依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3、15、17頁),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接受長達至少7個月之持續治療,堪認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及復原過程之精神上痛苦均非輕微,原判決認定其精神慰撫金為600,000元,衡情並未過高失當。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8,917元,及均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對於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秦偉翔
                 法 官 李秋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冬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