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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余葳貞  
被  上訴人  張晏寧  

            天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正忠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0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聲明迭經變更,最終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請求:⒈被上訴人張晏寧與天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匯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97,999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張晏寧與大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築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97,999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聲明,如被上訴人張晏寧、天匯公司、大築公司任一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大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張晏寧與天匯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3頁),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另上訴人於114年2月3日撤回對大築公司之上訴,是上訴人對大築公司之請求部分已告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明定,除有同條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但書事由應負釋明之責。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中均未援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使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而於113年12月2日始主張民法第148條第2項,然上訴人上開主張,非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所不能提出,係屬新生之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釋明有何同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事由。故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於上訴中始提出上開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主張,自不應准許,本院就上訴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主張,即無庸審酌。
三、被上訴人張晏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前於110年10月7日向大築公司購買大睦I-City站前首席A1棟第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由大築公司委託被上訴人天匯公司代為銷售之現場銷售人員即被上訴人張晏寧代表大築公司與上訴人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書),約定「賣方同意贈送買方本戶房屋裝潢…」(下稱系爭裝潢),被上訴人張晏寧於110年10月7日某時,在上址建案,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協議書上偽造上訴人署押,表示上訴人同意向大築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屋部分總價款為660萬元,其中含90萬元為裝潢款之意思(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持以向大築公司行使。
 ㈡上訴人與大築公司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土地總價為987萬元,房屋總價為748萬元(包含裝潢款),合計1,735萬元,上訴人已給付大築公司1,735萬元完畢,而上訴人與大築公司既已約定裝潢款無須由上訴人支出,則上訴人與大築公司約定之房地總價雖為1,735萬元,惟大築公司所得請求之價金自應扣除贈送之裝潢費用90萬元,是大築公司對上訴人應僅有1,645萬元之價金請求權,且系爭房屋契約書雖載明房屋總價金748萬元,惟其下所載僅包括房屋總價金570萬元、車位總價金88萬元,合計後與748萬元尚有90萬元之差額。又系爭協議書約定房屋總價為660萬元(含90萬元裝潢款),再依系爭房屋契約書第32頁約定「賣方同意贈送買方本戶房屋裝潢...」,則大築公司就系爭裝潢價值90萬元部分,應係贈與上訴人,大築公司對該裝潢價值90萬元並無價金請求權。然因被上訴人張晏寧偽造之協議書,致上訴人多支出房屋裝潢價金90萬元,又被上訴人張晏寧為被上訴人天匯公司之員工,並且於執行職務時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並致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求為:被上訴人張晏寧、被上訴人天匯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共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天匯公司則以: 
 1.上訴人於110年10月7日簽署系爭房屋契約書,同日另簽署預售房屋土地預約單(下稱系爭房地預約單),約定系爭房地總計售價1,735萬元,然系爭房屋另含價值90萬元之系爭裝潢,故系爭房地預約單「約定事項」欄始以手寫記載:「此戶為實品屋,總價內含裝潢、傢俱及全室冷氣(日立變頻冷暖氣)」等語,故上訴人與大築公司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實係達成以1,735萬元成交之合意,1,735萬元總價金內另含裝潢、傢俱與冷氣價值在內,故大築公司就系爭裝潢無論係以贈送或出售方式予上訴人,均不影響上訴人與大築公司就系爭房地合意價金為1,735萬元。
 2.被上訴人張晏寧雖偽造系爭協議書,然被上訴人張晏寧之行為並未影響上訴人與大築公司原先議定之房地總價金為1,735萬元或導致上訴人須另行額外支出90萬元予大築公司。又系爭房屋契約書第6條本文約定房屋買賣總價金748萬元一節,與系爭房地預約單中「約定事項」記載「總價內含裝潢、傢俱及全室冷氣(日立變頻冷暖氣)...」意旨相符,另系爭房屋契約書第32頁特約事項亦載明「賣方同意贈送買方本戶房屋裝潢...」,足見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契約總價款已包含系爭裝潢價值90萬元一節知之甚明,而與大築公司達成以748萬元之買賣價金購買系爭房屋之合意,應足認上訴人與大築公司係約定系爭房地總價款確為1,735萬元,則上訴人自無受有任何損害。
 3.縱然系爭協議書為被上訴人張晏寧所偽造,然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與系爭房地預約單所記載房地買賣總價金1,735萬元等情相符,上訴人自未因被上訴人張晏寧偽造文書行為受有任何財產上損失,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請求被上訴人天匯公司應與張晏寧連帶賠償上訴人90萬元,應屬無據等語,資為答辯。
 4.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張晏寧未於本院準備、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其答辯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認定上訴人既與大築公司就系爭房地合意買賣價金為1,735萬元,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大築公司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735萬元,其並無額外支出其他費用或受有其他財產上損失甚明。縱被上訴人張晏寧有偽造系爭協議書行為,然其未致上訴人額外支出90萬元價金,其餘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又上訴人固主張其受有90萬元之損害,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受有90萬元損害結果及該損害結果與被上訴人張晏寧前揭偽造系爭協議書行為之損害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張晏寧以及天匯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前揭損失,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