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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陳佳惠  
被  上訴人  黃淑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前雖有侵害配偶權之訟爭,然上訴人卻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晚間10時許,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臉書(下稱Facebook),並以暱稱「000000」張貼「只說是去吃飯…拍到去了六星級汽車旅館,潮汽車旅館、還有○○汽車旅館等~~說沒有性行為0000 00000你覺得有沒有呢?二人進了社區電梯跟保權說這女的是你媽媽?把性交的對象說是自己的媽媽也是挺令人傻眼的」等文字(下稱系爭言論),同時標註被上訴人所使用之「0000 00000」帳號,藉此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上訴人上開張貼系爭言論之舉止,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對被上訴人之名譽造成極大之侵害,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總計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
 ㈡二審辯以:
  上訴人於Facebook張貼之系爭言論,業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上開張貼系爭言論之舉,與被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訴訟無涉,被上訴人希冀得以回歸平和之生活等語,茲以抗辯。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㈠原審辯以:
  伊於臉書張貼之系爭言論,內容皆為事實,被上訴人確實侵害伊之配偶權,若非被上訴人先侵害伊之配偶權,伊自不會張貼系爭言論,況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
 ㈡二審上訴主張:
  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伊之配偶權,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伊於私人領域之臉書張貼系爭言論,該言論所指之內容亦為真實,若伊無法張貼該言論,無法抒發伊當時痛苦之情緒,伊僅係為了排解情緒,且原審判決判命伊賠償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0,000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頁)
  上訴人於111年9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Facebook、以暱稱「000000」張貼系爭言論。
五、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頁)
 ㈠上訴人張貼系爭言論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之慰撫金額,是否過高?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張貼系爭言論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侵害名譽權,則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而言。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抑,即為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均非公眾人物,縱使被上訴人前確因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89號判決應賠償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然兩造間上開訟爭,僅涉及私人領域,實與一般公共事務之公共利益無涉,上訴人卻透過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系爭言論之方式,指述被上訴人「拍到去了六星級汽車旅館,潮汽車旅館、還有○○汽車旅館等」、「~~說沒有性行為0000 00000你覺得有沒有呢?」、「把性交的對象說是自己的媽媽也是挺令人傻眼的」,以上開屬私人間「私德」之紛爭,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言論,足以使閱覽之人產生被上訴人男女關係不檢點等觀感,對於被上訴人之客觀上社會評價自已有所貶損,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上訴人雖辯稱其張貼系爭言論所指述之內容確為事實,且僅係其情緒抒發之管道等語,然查:
 ①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所謂「私德」,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而查:被上訴人既非公眾人物,上訴人張貼系爭言論指涉被上訴人在汽車旅館遭發現與他人性交乙事,藉此影射被上訴人與他人外遇之舉,系爭言論指摘之內容屬於與個人之婚姻、感情、性生活等相關內容,要為私人領域之事,純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無論該內容究竟是否為真實,均無從排除上訴人行為之違法性,上訴人以此主張其未構成侵權行為乙節,自不足採。
 ②至於上訴人辯稱其僅係個人情緒之抒發等語,然即便上訴人需要發洩情緒,也不應以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方式,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系爭言論,詆毀被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⒊從而,上訴人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系爭言論,屬私人領域之情感糾紛,與公共利益無涉,又影射被上訴人插足他人之婚姻生活,實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之行為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相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之慰撫金額,是否過高?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參)。
 ⒉審酌上訴人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之系爭言論內容,暨上訴人所陳專科畢業之學歷、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約35,000元、被上訴人所陳大學畢業之學歷、於公司上班、每月薪資約35,000元等節(本院卷第45頁),及兩造之財產所得(個資卷),併考量上訴人之事後態度,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糾紛,既已由司法機關為相應之判決,上訴人卻仍再透過張貼系爭言論之方式,讓公眾評斷被上訴人之私生活,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之行為,對被上訴人確造成極大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000元為相當,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主張該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實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22日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審附民字第1226號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