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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黃韋翔  

被  上訴人  奕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芳  
訴訟代理人  楊崴宇  
            陳政海  
被  上訴人  曾國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2,707元,及被上訴人曾國鑫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奕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聲明迭經變更,最終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8,973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壢簡卷第72頁);經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租車交通代步費52,707元),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2,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5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
二、本件被上訴人曾國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曾國鑫於民國112年8月14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為被上訴人奕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昕公司)執行職務,於駛至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43公里400公尺處減速車道時,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上訴人所駕駛、訴外人林儷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林儷奇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另外支出租車交通代步費52,707元(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曾國鑫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曾國鑫受僱於奕昕公司,且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中,是奕昕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如數賠償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奕昕公司則以:上訴人固有另行支出租車費,然系爭車輛僅有更換零件,修復時間非久,上訴人卻請求1個月餘租車費用,上訴人主張之使用車輛時間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㈡曾國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0,5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逾上訴範圍所受之敗訴判決,及奕昕公司、曾國鑫(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則以姓名稱之)就原審判命渠等連帶給付前開金額部分,未經兩造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2,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奕昕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鑑價費發票、薪資明細、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等為證(原審卷第7至19頁),且有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5至4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曾國鑫自應就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曾國鑫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肇事車輛為奕昕公司執行職務,是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上訴人請求奕昕公司與曾國鑫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自112年8月19日起至112年10月12日止之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工作需求另行租車往返上班地點,故請求自112年8月19日起至112年9月29日止租用車輛代步之費用52,707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格上租車汽車租賃契約書、桃苗汽車維修單據、統一發票為憑(原審卷第94-100頁)。查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又現今社會車輛為一般人工作及生活之重要代步工具,原告所使用有之系爭車輛因遭本件事故撞損而需進廠待修,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而須支出租車代步費用,衡情亦與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有直接關聯,自屬因系爭車輛受損所生損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五人座轎式自用小客車,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而上訴人於112年8月19日起至112年9月29日止之期間所租賃與系爭車輛之載乘、使用功能類似之車輛租金為52,707元,尚未逾一般市場自用小客車租賃行情,應屬可採。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租賃汽車代步費用52,707元,且奕昕公司就此亦無表示不服,要屬有據
 ㈢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26日送達曾國鑫(原審卷第58頁送達證書);於113年5月2日送達奕昕公司(原審卷第79頁送達證書),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請求曾國鑫給付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奕昕公司給付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2,70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