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陳泰宇  
被  上訴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訴訟代理人  林育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3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上訴人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即伊友人范暐恩因向被上訴人購車,並由伊擔任范暐恩之連帶保證人,伊為此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給付並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亦有簽訂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惟伊當時被騙簽字時甫滿20歲,實屬輕率無經驗之人;伊於民國110年2月6日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授權書亦不知110年2月8日簽署之系爭借據金額並不一致,而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故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因顯失公平而無效;伊並否認兩造有金錢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有交付款項予伊,借貸契約依法自未生效;被上訴人亦非銀行業者,違法貸放款自違反銀行法;伊未曾審閱系爭借據之內容,系爭授權書、系爭本票也是空白之文書,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為有利於伊之解釋。故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票款,應無理由。
 ㈡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於原審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范暐恩前於110年2月間因購車而向伊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分4年共50期攤還、每月支付9,956元,並邀同上訴人為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及范暐恩共同與伊簽訂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及系爭授權書,並有授權伊就未償金額填寫系爭本票之授權書等文件,上訴人並有與伊完成對保,故上訴人本應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
 ㈡上訴人上訴稱係被騙簽字,但此乃上訴人與范暐恩之內部關係,並非外人所得知悉,且上訴人亦未於對保時詢問清楚,上訴人執前詞以對抗伊應無理由。且上訴人本件簽署者為保證契約,上訴人卻稱兩造係成立金錢借貸契約,應有誤解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均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係因友人向被上訴人購車並辦理貸款,上訴人因擔任保證人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授權書及系爭借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系爭授權書、系爭借據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51頁),上情首堪認定。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52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本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當時甫滿20歲,係遭騙簽字,且不知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之金額不一致,故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云云。經查: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裁判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係遭騙而簽字或有意思表示錯誤、顯失公平之情形,本應由上訴人先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係因年輕而為輕率無經驗之人,而遭友人欺騙乙節,上訴人就欺騙情節並未提出任何說明,於本院亦表示忘了當時對方說什麼,是對方叫其簽名,其所稱被騙簽名之事也沒有相關依據(見本院卷第36、37頁),上訴人既未說明如何遭友人欺騙,也未提出任何證明,上訴人此部主張顯非可採。
 ⒊上訴人係於110年2月6日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授權書,而系爭借據係於110年2月8日簽訂,系爭本票金額為47萬7,888元,系爭借據則記載借款金額為40萬元,有系爭本票、系爭授權書及系爭借據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51頁)。經查:
 ⑴系爭本票於上訴人簽發時之金額欄位應為空白,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且系爭本票金額為被上訴人所填寫(見本院卷第37頁)。惟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授權書內容為「茲由立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本票乙紙交予貴公司收執,惟限於需要,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未予填載,為此共同立具本授權書,授權貴公司或貴公司指定人於立授權書人違反與貴公司所訂立之契約書所列各條款時,貴公司得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足認上訴人有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上包含金額及發票日、到期日等資訊;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金額與系爭借據金額不符乙節表示借款確實為40萬元,因有加計利息,系爭本票之金額故為47萬7,880元(見本院卷第37頁)。從而,上訴人既已授權被上訴人視事實需要填載本票金額,且系爭本票金額也係以借款金額加計利息金額,並未與借款本身金額有所衝突;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本票金額與系爭借據金額不符,而主張其意思表示有錯誤。
 ⑵又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借據時尚有經對保程序,此有系爭借據對保/確認人員進行確認欄位可茲確認(見本院卷第51頁);上訴人如有疑慮均可在對保程序中詢問確認,應無上訴人所稱不知其意思或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
 ⑶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何意思表示錯誤或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此部主張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有成立云云。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借據係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有系爭借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上訴人本非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自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也無庸證明此情,上訴人此項主張容有誤會。
 ㈣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貸款違反銀行法;且因未審閱系爭借據內容,系爭本票、系爭授權書均為空白文書,故請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為有利上訴人之解釋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雖非銀行業者,但私人間並非不得有消費借貸之借款行為;況依系爭借據開頭即載明「本借款依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與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益汽車)之合作專案辦理」、「借款金額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台新銀行應依下列方式之一撥款,作為借款之交付…」,有系爭借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上訴人借款予購車之人,實係由台新銀行為貸放款之行為,上訴人此部主張實有誤會。
 ⒉又按立約人及保證人已於合理期間(於民國110年2月1日攜回,審閱期間至少五日)詳細審閱「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即系爭借據)、「借款總約定書」之全部條款,且已充分了解即同意全部條款構成契約之內容。「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即系爭借據)第1條、「借款總約定書」第3至第10條之內容,業經台新銀行於簽約日向立約人及保證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輔助人/代理人充分說明並揭露相關風險,茲確實了解各條款內容無誤。系爭借據第2條第1項個別磋商條款第3款、第2項重要內容之確認約定有明文。上訴人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依前開約定足認也有給予上訴人審閱期間,亦確實有對保/確認人員向上訴人說明,並經上訴人自行簽名確認無誤,有系爭借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是上訴人此部主張本非可採。至系爭本票上之金額等內容亦為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填寫,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此主張有不正情事存在,亦顯無理由。
 ㈤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8、74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表示范暐恩有清償部分款項,但范暐恩之借款為車貸,之前也有將車輛取回拍賣,並有產生相關整理費用,目前尚有欠款15萬2,383元,先前聲請本票裁定也只有請求給付14萬9,3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96頁),並有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38號本票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至5頁);是被上訴人所聲請之本票裁定,亦僅有對上訴人請求就范暐恩未清償之欠款餘額負票據責任,與前開保證人就債務人不履行債務部分代負履行責任之規定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范暐恩
陳泰宇
110年2月6日
477,8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