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反訴原告 陳靜宥
訴訟代理人 陳猷然
反訴被告 陳顯炎
法定代理人 陳駿騰
反訴被告 陳素娥
陳金蘭
李陳金蓮
陳金銀
陳金珠
陳顯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反訴原告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㈡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㈢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陳靜宥於一審提起反訴時僅將陳顯炎列為反訴被告並有聲明如後開聲明第㈠及㈢所示,後開其餘聲明均於第二審時才提起,附此敘明。
三、陳靜宥於第二審提起反訴,反訴聲明為㈠請求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及19號(如原審判決附圖二A1、A2、A3、D1、D2、D3、K1、K2)返還陳靜宥及全體共有人。㈡反訴被告應將19號房屋稅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現由陳顯炎1/8、陳猷然1/8、陳顯良1/8、陳金蘭1/8、李陳金蓮1/8、陳金銀1/8、陳金珠1/8、陳素娥1/8、撤銷並返還共有人陳宏亮1/3、陳四妹1/3、陳金珠1/3。㈢反訴被告應賠償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簡上卷二第314至318頁)。
四、惟查,本案之本訴為陳顯炎、陳金蘭、李陳金蓮、陳金銀、陳素娥依其等15號及19號房屋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請求陳靜宥等人遷讓房屋。陳靜宥上開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陳靜宥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與本訴並非同一訴訟標的,亦非本訴裁判之前提法律關係,且陳顯炎、陳金蘭、李陳金蓮、陳金銀、陳素娥不同意其提起反訴(簡上卷二第359頁),又陳金珠非第一審之當事人,陳靜宥上開反訴顯然侵害其審級利益,且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故陳靜宥之反訴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反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潘曉萱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