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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一亨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邱一哲  
訴訟代理人  游鎮陽  
被上訴人    邱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9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至上訴人處任職,到職時有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簽定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間成交房屋1處,另於000年00月間成交房屋2處,依系爭契約,上訴人各應給付服務報酬1萬536元、3萬9,140元及5萬2,440元,然其未依約給付。另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2月31日離職,上訴人自應返還保證金,爰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並給付報酬共計10萬5,140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到職時並無繳交保證金3,000元,且依系爭契約規定,房屋成交之報酬係結案次日發放,而被上訴人雖得請求給付報酬1萬536元、3萬9,140元,惟被上訴人所主張5萬2,440元之報酬,因該筆房屋成交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並未結案,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報酬。另外,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6月11日、同年12月13日及23日以預支獎金之名義向上訴人借貸1萬、2萬、3萬元,又於112年1月以支付寵物喪葬費用之名義向上訴人借貸1萬7,000元,共計借貸7萬7,000元;又系爭案件因被上訴人未結案且未協助訴外人即系爭案件之買方林佳興借屋裝修、驗房,導致林佳興不願意支付房仲費外,更向上訴人求償15萬元之損害賠償,此部分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15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如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理由,則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抗辯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5,116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乙方應於承攬工作完成,經甲方確認後,由甲方將乙方應得之承攬報價依本契約附件『仲介業務拓展報酬支給標準』給付給乙方,除此之外,乙方不得主張任何薪資或利益。」(見本院卷第2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返還保證金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8月22日至上訴人處任職,到職時有繳交保證金3,000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其繳交保證金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其未能舉證,自難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其返還保證金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給付居間報酬之請求:
  1.被上訴人主張其前任職於上訴人處,於111年9月27日、000年00月間各有成交房屋1處,上訴人應給付報酬1萬536元、3萬9,14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部分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案件已結案,上訴人應給付5萬2,240元之報酬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就系爭案件已結案事實,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抗辯:所謂承攬工作完成,係指完成辦理過戶,水電、管理費及瓦斯費結清,並將房屋清空後由代書約買賣雙方到公司簽結案證明書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而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有完成前開結案流程,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2,240元報酬,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3.據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居間報酬,合計為4萬9,676元。
(三)關於抵銷抗辯: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2月13日、12月23日分別預支獎金2萬、3萬元等語,並提出個人業績獎金表、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75至79頁),足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且上訴人有交付借款。被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就此等款項有借貸關係,並主張此2筆匯款是上訴人要求其轉匯給他人云云,惟無法明確說出係轉匯給何人,且未提出相關匯款紀錄,自難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2.承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實有共計5萬元之消費借貸權,並據以對被上訴人前揭居間報酬債權主張抵銷抗辯,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剩餘債權存在。
  3.上訴人所主張對被上訴人之其他消費借貸債權、損害賠償債權,已無論駁之實益,爰不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5,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