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洪明璽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被上訴人 銳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第二審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詳參卷附上訴狀):
按最高法院見解,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者,係以「取得票據之時」判斷。本件訴外人兆詮公
司於民國112.05.31持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38萬2370元之
系爭支票向上訴人進行票貼借款300萬元時,上訴人已與兆
詮公司約定兑現後逾借貸金額之238萬2370元應交還予兆詮
公司,故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時,並無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原判決為相反之認定,顯係錯誤適用票據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縱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應以上訴人與兆詮公司間112.5.31、112.7.18兩次
借貸契約綜合判斷(假設語),然112.7.18借貸契約書之附件
中,同樣有約定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兑現後,逾370萬元部分
應返還予兆詮公司。原判決未加以注意,並認上訴人係以37
0萬元之不相當金額,取得票面金額為538萬2370元之系爭支
票,顯然亦為錯誤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據上,原
判決有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錯誤,且本件涉及「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内涵及其效果,意義重大,有加以
闡釋之必要,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應許可上訴。為此,
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
釋、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情形。亦即
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82年台上字第21
85號裁判要旨)。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
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
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
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違反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
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之公平者始為相當。
三、經查,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為上訴人於一審及本院二審審理中即已陳明之理由,業經一審法院及本院分別於一、二審判決中詳予敘明,至上訴意旨提及:上訴人與兆詮公司間借款時之約定、及其等間借貸契約書(附件)之記載內等節,實均係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且此部分純屬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事實認定之範疇,非屬法律問題之爭議,難謂其上訴理由有何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綜上,本件上訴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436條之3規定之要件,自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