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邱淑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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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永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紐約大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係指表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言(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9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收受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判決後,於民國114年9月26日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載明上訴聲明,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上訴狀之上訴理由僅記載容後補呈,並未同時表明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復於114年11月10日委任鄭崇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補正上訴聲明,仍未載明上訴理由等情,有送達證書、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