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杜廖阿妹
徐玟璋
徐碧嬌
徐淑美
徐美玲
廖愬盛
廖致偉
廖玫玲
廖玫華
蕭文忠
蕭秀娥
蕭宜宸
廖永玉
廖芳儀
古佳玟
古耀棠
古偉宏
古韾雅
傅竑薳
傅鈴雲
廖蕭鳳(廖双貴之承受訴訟人)
廖偉成(廖双貴之承受訴訟人)
廖悅如(廖双貴之承受訴訟人)
廖佩伶(廖双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9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如法院未調查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命上訴人自行陳報,繼而以上訴人未陳報及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自非允洽(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起訴狀聲請法院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供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徐昂興之遺產清冊,並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陳報徐昂興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再次陳明抗告人非徐昂興之利害關係人,無法請領遺產清冊。故懇請鈞院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供徐昂興之遺產清冊及遺產課稅資料或免稅證明,抗告人為保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惟因未陳報被代位人徐榮勳之應繼分暨徐榮勳因分割徐昂興全部遺產所受利益,原審乃於112年9月2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體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抗告人之訴。嗣抗告人於112年10月20日具狀聲請原審調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供徐昂興之遺產清冊及遺產稅課稅資料,而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及繳納裁判費,原審遂於112年11月14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等情,有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惟抗告人並不負有自行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及依陳報價額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並已具狀陳報聲請原審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閱資料,原審應依其聲請調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後,再命抗告人繳納。是原審未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繳納具體金額之裁判費,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