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奕美塗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秀枝
相 對 人 曾歆雅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全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曾歆雅間損害賠償事件本案訴訟即112年度壢簡字第1124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相對人對抗告人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2年度壢全字第42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由相對人將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410萬313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本案訴訟經第一審判決後,現抗告人上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審理中,而相對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就該判決主文判命抗告人給付的金額2344萬8537元為假執行(包含上揭假扣押的1410萬3136元),抗告人已提出同額金額為反擔保,故抗告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扣押之金額,經相對人為假執行之終局執行外,亦經抗告人已提出擔保後而消滅,且抗告人已有足額金額為反擔保,原假扣押之金額,即無再行假扣押之必要,而可撤銷,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次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假執行係本案之執行程序,債務人為免假執行提供之擔保,係備供賠償債權人因債務人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假扣押性質及作用殊異,抗告人不得以其為免假執行已提供擔保,即主張假扣押原因消滅,其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後,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經一審法院為相對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344萬8537元本息,並附有假執行宣告,惟准許抗告人如以2344萬8537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等情,有上開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附卷為憑,堪信屬實。惟抗告人既已提起上訴,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債權即未確定,抗告人自不得以其已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認假扣押原因已消滅,而無假扣押之必要。至抗告人雖辯稱其已提出足額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所扣押之金額已消滅云云。惟查,抗告人為免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一審判決所命抗告人之給付所生之損害,並非擔保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假扣押保全之債權,二者提供金額之原因及目的均不同,自難相提並論。故縱使抗告人提存金額逾越假扣押執行金額,假扣押所擔保之債權亦未因此而獲得擔保,是抗告人所辯,尚無可取。
四、從而,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尚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之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
院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