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楊榮雄
代 理 人 陳奕君律師
相 對 人 楊竣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對於
民國112年11月14日本院112年度壢簡聲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執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及其他如本院112年度壢簡聲字第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19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不動產已於民國000年00月間出售,相對人亦未行使優先承買權,故相對人不得再執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況且系爭不動產之市價顯然高於依強制執行法拍賣之價金,如執行拍賣程序,不僅將造成法拍價金與市價之價格落差損失,且由第三人拍定取得部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反而導致共有關係複雜化。足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反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自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今抗告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912號案件審理中,且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準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撤銷。(二)系爭執行事件應停止強制執行並駁回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次按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再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相對人係持本院系爭判決聲請對抗告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強制執行,又系爭判決係於106年10月13日判決,並於同年11月4日判決確定之事實,此有相對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是依前揭規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有確定判決效力。而系爭判決主文係判決系爭不動產應變價分割,分得後之價金依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依上開規定,系爭判決乃具有形成力之形成判決,不待登記即發生對世效力,故於106年11月14日系爭判決確定時,系爭不動產即已為變價分割,縱使實際上尚未拍定、亦尚未經地政機關登記,然仍不影響各公同共有人已無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能。
四、至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已於000年00月間出售,相對人亦未行使優先承買權,相對人不得再執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況如執行拍賣程序,不僅將造成法拍價金與市價之價格落差損失,且由第三人拍定取得部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反而導致共有關係複雜化,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反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語。惟查,系爭判決於106年
11月4日判決確定時,系爭不動產即已為變價分割,抗告人及各公同共有人已無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能,已詳如前述,且相對人係於112年1月31日持系爭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經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並於112年5月5日囑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見系爭執行事件卷)。而相對人持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係屬依法之正當權利行使及請求,且系爭不動產既已於112年5月5日辦理查封登記在案,縱使抗告人於000年00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亦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亦無法妨礙相對人之正當權利行使及請求。至於抗告人所持上開其餘主張,亦均顯然無從消滅或妨礙相對人之正當權利行使及請求。足見,本件並無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抗告人之聲請,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