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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王新煌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23日113年度桃簡聲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3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2592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伊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詎抗告人遞狀後,竟分由民事庭審理,原裁定並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始得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部分。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於20日內之113年6月18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回證影本、民事起訴狀影本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原審卷第4至7頁反面、9頁),其起訴內容係主張抗告人遭人盜用、偽造印章或偽造簽名作成本票,屬票據之偽造等語(原審卷第6頁)。
  ㈡抗告人嗣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檢具已起訴證明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此觀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即明(原審卷第3頁及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行法院處理。原審就非其處理之事項,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得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審為適法之處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