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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呂理奇 

相  對  人  呂學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聲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9月4日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由其母親呂選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於同年月5日將呂選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水尾段344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依其他約定事項第一、四點可知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屬借據。嗣呂選於104年8月9日死亡,遺產均由相對人繼承,而抗告人分別於97年12月3日、104年9月15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97年司票字第8886號)、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0282號),相對人均未表示異議,足證兩造間確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又抗告人屢向相對人催討債務,均未獲置理,直至抗告人於112年2月8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相對人始陸續與其他債權人協商完成清償並塗銷抵押權,迄今僅剩抗告人之債務尚未清償,相對人竟向鈞院提起112年度桃簡字第22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企圖逃避債務,使抗告人之財產受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得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是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在執行名義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持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8886號本票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2028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278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而相對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桃簡字第2299號),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聲字第146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2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抗告人聲請上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期間均未提出異議,兩造間確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直至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始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企圖逃避債務等情,然抗告人上開主張,為本案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範疇,非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票號
01
呂選、呂學課
95年9月4日
97年9月4日
350萬元
CH2346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