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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2號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林宜涵(原名林霓苹)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260號、113年度壢簡聲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主要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既規定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受託執行法院為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法院,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管轄權(司法院院字第218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號、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因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將其對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停止執行之聲請,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抗告人對此不服,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123350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29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向嘉義地院聲請對第三人陳室墿(原名陳信璋)及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579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薪資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32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9月9日核發移轉命令,就抗告人對第三人立榮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部分,於債權範圍內移轉於相對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抗告人以上開執行名義所載本票係遭他人脅迫簽立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於未到期之薪資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仍屬尚未終結,抗告人自得向受託法院即本院提起本案訴訟。
四、再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院對於本案訴訟既有管轄權,則抗告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亦應跟隨本案訴訟由本院審理。原審認本案訴訟應專屬於受理原始執行聲請並發動執行程序之嘉義地院管轄,而依職權將本案訴訟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原裁定誤載為聲請訴訟救助)裁定移送於嘉義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