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曾忠慶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82,56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43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13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52434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聲請人之財產股票扣押在案。惟聲請人現與相對人協商中,聲請人先前未曾收到相對人催還債務之通知。又本件債務人共計3人,債權人之請求金額應依債務人人數共同分配,而本件聲請人遭扣押之股票價值,已超過聲請人依債務人人數應分擔之債務金額,另本件債權人之利息請求,未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即已罹於5年時效)。為此,聲請人已於113.6.3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遭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准許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系爭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13年度訴字第1319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其財產(股票),一旦執行完畢,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為免聲請人將來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應供如下所述之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斟酌相對人所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3311元,及其中49,989元自85.9.11起至清償日止,及
其中13萬3322元自85.10.1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計算之利息,及分別按上開利率10%、20%計算之違約金」(經計算約為825,609元,詳見系爭執行卷內計算書),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即可能受有停止執行期間
所發生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案件,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
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加計移審、送卷
時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
上開所有權可能延宕期間約為3年6個月,然考量本件債權情
形尚屬單純,訴訟所需期間應以2年為相當,以此為據計算
相對人可能因系爭執行事件獲准停止執行之期間,再以法定
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所造成遲延利息損失之金額為
82,560元【825,609元×5%×2年=82,56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82,56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