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徐彥平 
相  對  人  金億鍀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豊星 
相  對  人  安曾金雀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5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券變換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全字第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以113年度存字第2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上開公債即將到期,為此聲請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開供擔保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50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50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為同種類之同額債票,其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之價值復相當。故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