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三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芳
聲 請 人 光巨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英
聲 請 人 周釗仰
相 對 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20,109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75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75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93號卷宗查閱屬實,核與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546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雖分別為2年、2 年6個月,惟本院審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繁簡程度,並加計其間文書送達或其餘程序事項所可能耗費之時日,預估以4 年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可能期間,並依此以一般債權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20,109元【計算式:1,100,546元×5%×4年)=220,109元】。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20,109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