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林俊成
相 對 人 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潘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04號擔保提存事件關於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現金新臺幣40萬元,准以如附表所示股票變換之。
理 由
一、按因假扣押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供擔保之提存物,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2條第1項本文、第105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法院為許可變換提存物之裁定時,應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如以有交割行情之有價證券聲請變換原已提存之提存物即現金者,法院得以裁定前一日收盤價格為準,審酌該有價證券之實際價值是否與現金相等。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依本院112年度全字第24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擔保,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0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提存事件),茲因資金調度考量,聲請准以變換為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等語。
三、聲請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為相對人提供現金40萬元之擔保乙節,業經調閱系爭提存事件案卷無訛。而聲請人以現金40萬元提存,按臺灣銀行一般活存利率計息(年息0.825%),自提存時起算至本院裁定之日止,所生孳息約為1,682元。又系爭股票之發行公司均為上市公司,有卷附之日收盤價資料為憑,堪認系爭股票應具有相當之流通性及變現性。復以系爭股票於裁定前一交易日即113年10月17日之收盤價格(如附表所示),計算其價值共計479,950元,顯然高於現金40萬元加計上開提存利息1,682元。是聲請人聲請以系爭股票替換現金40萬元,價值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新臺幣/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