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林俊良
相 對 人 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潘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及原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林俊成」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俊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