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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單立平 


相  對  人  葉庭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337,5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345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9年7月7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和字第7792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於本院另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103號)中之分配款聲請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345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2號事件審理在案,為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扣得之款項,遭相對人提領一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賢109司執和字第7792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對聲請人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由,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劉興通之強制執行分配款(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103號強制執行事件)在上開執行標的金額範圍內予以扣押,並聲請核發移轉給相對人之執行命令(即系爭執行事件)現因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上開執行債權不存在,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欲排除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2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該案與系爭執行事件均尚未終結,聲請人已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暨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存在,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對於債務金額多寡,顯然存有爭議,且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並以系爭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日後恐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遂聲請供擔保後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故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150萬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明確,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執行所得金額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執行債權額150萬元不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考量。又於斟酌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時,應以相對人原可獲償之前揭債權總額計算對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而因系爭訴訟事件之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系爭訴訟事件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6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337,500元【計算式:150萬元×5%×(4+6/12)=337,500元】。職是,本院衡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37,500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