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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相  對  人  禕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楷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1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參紙,面額各壹仟萬元(存單號碼: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提存,最後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6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紙,每紙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存單號碼: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為擔保物。茲因前開存單已經屆期,爰聲請准予變換以同面額之台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陳原因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各該案卷核
  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