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113年度聲字第205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許建程
許温寶珠
被 告
即 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即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即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72,329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即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46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裁判費新臺幣72,379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
108萬1338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5909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起訴及聲請停止執行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2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113年度司執字第10890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本件抵押物遭查封後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願供擔保請裁定准許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系爭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13年度重訴字第446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將查封其財產,一旦執行完畢,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為免聲請人將來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應供如下所述之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斟酌相對人所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金額為720萬8923元(參系爭執行卷內之債權計算書),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即可能受有停止執行期間所發生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加計移審、送卷時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上開所有權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6個月,然考量本件債權情形尚屬單純,訴訟所需期間應以3年為相當,以此為據計算相對人可能因系爭執行事件獲准停止執行之期間,再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所造成遲延利息損失之金額為108萬1338元【720萬8923元×5%×3=108萬1338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即以前揭金額為適當。
四、再者,原告即聲請人尚未繳納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經核本案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20萬8923元(參系爭執行卷內之債權計算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379元,是原告即聲請人應先補繳該訴訟前揭裁判費,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如逾期未繳,則其訴為不合法,將予以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依法分別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