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謝宏旻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七六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三0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7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並以相對人為被告。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13年度訴字第23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參以聲請人所提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8,979,311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遲延利息;又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通常訴訟程序三審終結,其法定辦案期間為4年4個月,本院綜合上情,因認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945,517元為適當【計算式:8,979,311元×5%×(4+4/12)=1,945,51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