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那魯灣創意行銷社
法定代理人 劉展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5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依兩造簽訂110年網購快捷郵件外倉暨包裹投遞前分揀作業契約,訴請聲請人給付新臺幣316,664元本息,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215號判決勝訴,並准予假執行,聲請人已提起上訴(案列113年度簡上字第305號)。聲請人雖以執行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即難以回復為由,聲請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09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聲請人並未說明其依據何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及其所提上訴於形式上符合該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依上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