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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楊清溪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75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846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84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票速字第1648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今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83號案件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846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該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6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75萬元(計算式:250萬元×5%×6年),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75萬元為適當,是以,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75萬元,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