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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賴美惠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595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提起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之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273號案件審理中,且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提起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然聲請人所提出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訂之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異議之訴、請求繼續審判、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抗告,可知聲請人提起之訴訟,非屬得停止執行之法定案件類型。聲請人又未敘明究竟有何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存在,是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