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馬宣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121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交付民國113年9月5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為審判期日有關法官、兩造當事人在本院之訊問內容、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訴訟之原告,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無法據此認定聲請人係為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而為本件聲請,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惟聲請人仍未補正,僅回應「答覆鈞院法官聲請人聲請交付113年9月5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由鈞院113年生字第232號受理,聲請人於113年12月3日受到鈞院法官函覆公文通知書,已請書賞表明清楚原告等人在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起的訊問內容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審理的113年度訴字第1217號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以光碟燒錄機拷貝燒錄卷內文書之證據所得之資料」等語,有陳述意見回覆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4),聲請人既未說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之理由,難認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