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唐瑞霦、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鈞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陳秀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為系爭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為明瞭系爭事件之案情,實有閱覽卷宗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事件當事人陳秀菊之債權人,固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為證。然聲請人縱為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債權人,與系爭事件之卷內文書亦僅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三人聲請閱覽卷宗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