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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曾麗霞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至相對人繳交領牌之規費及簽署保險相關資料,聲請人共計簽署4份文件,其中夾雜1份內容有疑慮之文件(當時沒看清楚),聲請人於113年12月23日上午找相對人業務確認該份文件內容,相對人業務聲稱沒有該份文件,是聲請人記錯了,聲請人於同日下午前往相對人公司看影片,錄影內容亦僅呈現3次簽名之過程,缺少其中1份,聲請人擔心所簽文件會損及自身權益,爰聲請保全錄影機內容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同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同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聲請保全上開證據,然聲請人就欲調閱之錄影檔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為確定事務現狀而有預行調查等保全證據之理由,完全未予說明,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或陳述,即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