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東泰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品宏
聲 請 人 吳宇建
相 對 人 心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心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5條所明定。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惟不合於同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之「法院」,與同條第2項所稱「執行法院」不同,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票字第317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伊為強制執行(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1940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案列113年度重司簡調字第385號,下稱本案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聲請人既已向新北地院提起本案訴訟,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即應由該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新北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