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鍾源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3月1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然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