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0號
原 告 鴻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亭延
上列原告與被告莫淑良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係屬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以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面額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之本票之票款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最高,且係原告本於債務人之異議權,請求排除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