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3號
原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明勝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50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二、起訴狀及後附書證之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