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號
原 告 黃星翰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尤柏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紹強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原告數項聲明之合計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09,096元〈424,631+22,394(41.8月)+7,948,39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1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