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9號
原 告 姜怡慧
劉宥辰
徐玉琴
姜禮槽
姜智專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立法修正說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等5人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又原告等5人均各自請求: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其中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3日之利息為18,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又原告5人,此部分之利息總額為91,530元,因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591,5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