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2號
原 告 林明和
被 告 菱暘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達
被 告 蘇翊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菱暘金屬有限公司間撤銷信託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就坐落桃園市觀音區工業區工業區一小段169地號土地及其上30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登記,係為脫產詐害原告之債權,為此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記登記等語。又原告陳報其債權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另系爭房地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兩筆分別為8,000萬元及4,000萬元,顯見系爭房地之價額遠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依上揭說明,本件應以債權人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