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0號
原 告 經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冬香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梅英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萬元;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價額為52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共計為12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