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90號
原 告 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龜山區公所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92,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二、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19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文。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此亦為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55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為未成年人,其起訴僅由其母用印提出,並未有其父之簽名或蓋章,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