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9號
原 告 陳靜宥
訴訟代理人 陳猷然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5平方公尺、同段123-2地號土地面積162平方公尺、同段123-3地號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同段123-11地號土地面積211平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各為8/144,土地持分所有權交還原告等語。因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依前揭說明,應以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500元作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8,54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共計56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500元權利範圍8/144=678,5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