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5號
原告 陳承先
被告 陳秉宜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定之,查原告所贈與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14,500元(117,000×137×1/2),所贈與系爭房屋價額則為147,200元(課稅現值294,400×1/2),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61,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8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