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號
原 告 翁健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起訴狀及後附書證、上開二、之補正狀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