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74號
原告 曾俊隆
被告 謝華珍
金于翔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5,500元,訴之聲明第2、3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6,400元(112,200+4,200),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751,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