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75號
原 告 星陽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進益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雷麗律師
被 告 吳德富
吳志文
吳秉修
黃博遠
黃禎祥
黃中華
黃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中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租賃關係存在,核屬因租賃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9年之租金總額新臺幣(下同)29,425,032元為準,且未超過租賃物之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亦為因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租賃使用權利,訴訟標的價額與聲明第1項相同,又上開2項聲明訴訟上之經濟目的同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425,0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0,9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