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 告 康嘉裕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919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03,2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
二、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68號、101台上字第1996號裁判)。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㈠)。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9號民事判決)。本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181條,為債權的請求權,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故請補正由康健時全體繼承人簽章出具之起訴狀,或本件起訴有得康健時全體繼承人同意之證明;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予康健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