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0號
原 告 景山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82,235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1項金額3,773,233元+訴之聲明第2項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